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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亮与被告陈玉兵、侯贵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亮,陈玉兵,侯贵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782号原告:杨秀亮,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兵,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侯贵兵,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杨秀亮与被告陈玉兵、侯贵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被告陈玉兵、侯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946元,赔偿其他损失29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西湖组农户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西湖组农户将其部分土地48.65亩承包给原告耕种,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到2019年10月底,每亩田450元/年。2015年11月,被告陈玉兵无权侵占原告的承包田,并将48.65亩田转租给被告侯贵兵,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承包田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玉兵辩称:2007年,原告通过案外人找到被告陈玉兵,从陈玉兵手上承包了40亩地,约定租期10年,这40亩地是陈玉兵从农户手上承包的,陈玉兵从农户手上租是200元/亩,旱地150元/亩,陈玉兵也是按这个价格转租给原告的,原告起诉的土地都是陈玉兵承包的,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侯贵兵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从陈玉兵处承包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杨秀亮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西湖组吴某乙等农户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农户)将现有土地自2014年10月底至2019年10月底五年间承包给乙方(杨秀亮)耕种,乙方在每年耕种前向甲方交付每亩水稻田450元,旱田250元的租金方可耕种。2015年,原告杨秀亮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水田450元/年、旱田250元/年)向各农户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同年11月份,被告陈玉兵将原告杨秀亮从林某某处承租的4.1亩水田、沈某某处承租的4.9亩水田、董某某处承租的1.2亩水田、吴某某处承租的4.3亩水田、0.5亩旱田、余某某处承租的3亩水田、吴某甲处承租的2.35亩水田、吴某乙处承租的6.5亩水田、余某甲处承租的3亩水田、0.4亩旱田、鲁某某处承租的1.3亩水田、吴某丙处承租的2.1亩水田、吴某丁处承租的2.5亩水田、吴某处承租的0.55亩水田、吴某戊处承租的2亩水田、王某某处承租的1.2亩的水田出租给被告侯贵兵耕种,导致原告杨秀亮对上述土地(合计水田39亩、旱田0.9亩)未能耕种小麦一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转租合同、谈话笔录、租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玉兵明知原告杨秀亮已经承租了南京市六合区新集社区西湖组相关农户的土地,仍将杨秀亮承租的土地出租给侯贵兵进行耕种,侵害了杨秀亮的合法权益,对杨秀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侯贵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陈玉兵处承租土地,并按照陈玉兵的指示对相应土地进行翻耕,原告未能举证侯贵兵具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侯贵兵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包含租金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陈玉兵共侵占原告水田39亩、旱田0.9亩,应赔偿原告半年的租金,经计算,半年的租金为8887.5元[(39×450+0.9×250)÷2]。原告杨秀亮因被告侵占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指该土地正常耕种情况下的原告可获得的纯收益(利润),被告陈玉兵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当地农村耕种小麦的年产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亩产小麦年均可得利益为7980元(39.9亩×200元/亩)。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2015年上半年农村经济形势分析进行计算,因该经济形势分析报告对亩均纯收入是否含土地成本未作说明,故对该经济形势分析报告的数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陈玉兵共计应赔偿原告杨秀亮元16867.5元(8887.5元+798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亮各项损失合计16867.5元;二、驳回原告杨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杨秀亮负担466元、由被告陈玉兵负担33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陈玉兵于履行本院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邹建明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