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强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36号原告何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航腾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宇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强不服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教公开[2016]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强,被告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宋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2日,市教委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委2016年6月23日收到你关于‘京教合准字[2003]01号文件’等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现为你提供京教合准字[2003]01号文件。关于‘合作办学外方登记资料……’的公开申请,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何强诉称,其于2016年6月23日向市教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京教合准字[2003]01号文件以及该行政审批项目中所需的外方合作机构资格证明、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合作方式等信息。何强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市教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何强认为,市教委并未按照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向其公开申请的全部内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教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市教委向其公开其申请的全部内容。法定举证期限内,何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告知书;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北京王府学校继续办学的批复》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网页截图、北京王府学校社会组织信息网页截图;4、《市教委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教公开(回执)[2016]8号)。被告市教委辩称,市教委对何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教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何强申请公开的京教合准字[2003]01号文件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依法予以公开。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何强申请公开的合作办学方外方登记资料、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合作法人资格证明等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市教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何强。何强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强的诉讼请求。市教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被诉告知书;4、《北京市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京教合准字[2003]01号)。经庭审质证,何强认为涉及上述信息的行政审批早已完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当属于过程性信息。市教委对何强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何强提交的证据材料2以及市教委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何强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何强、市教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何强向市教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京教合准字[2003]01号文件以及该行政审批项目中所需的外方合作机构资格证明、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同日,市教委作出京教公开(回执)[2016]8号登记回执。2016年7月12日,市教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何强。何强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何强申请公开信息是市教委于2003年3月作出的京教合准字[2003]01号《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以及涉及该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市教委根据何强的申请,向其公开京教合准字[2003]01号《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此部分内容,市教委已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并无不妥。关于何强申请公开的“合作办学外方登记资料……”等信息,本院认为,《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起施行,已废止)第九条规定,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其中包括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以及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资信证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合作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因此,何强申请公开的“合作办学外方登记资料……”等信息是市教委在履行对北京王府学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何强向市教委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该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何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并非处于市教委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市教委以何强申请公开的“合作办学外方登记资料……”等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而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因市教委仅对何强申请公开的“合作办学外方登记资料……”等信息的性质进行了判断,并未依据《条例》的规定对上述相关信息的内容能否予以全部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进行审查,故本案仅审查市教委认定何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这一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何强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能否予以全部公开尚需市教委进行调查、裁量。因此,何强请求判令市教委公开其所申请的全部相关信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教公开[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一段,即关于公开京教合准字[2003]01号《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内容;二、撤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教公开[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二段,即不予公开“合作办学外方登记资料……”的内容;三、责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何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判决驳回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