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家礼、王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家礼,王俊,余渊,姚永英,潘孝成,张厚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6号原告: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家礼,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俊,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余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姚永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潘孝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厚山,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家礼、王俊、余渊、姚永英、潘孝成、张厚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本息2785567.49元及利息;2.判令前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潘孝成、张厚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前四被告向天骄银行借款,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措施。后四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2785567.49元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供被告无法联系,没有准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