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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与赵利可、平伟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赵利可,平伟玲,丁金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住荥阳市荥泽大道与国泰路交叉口,负责人:蒋红彪。被执行人赵利可,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执行人平伟玲,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执行人丁金岭,男,1958年,3月27日生,住新密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荥民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专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豫0182执5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柯审判员 付志勇审判员 禹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荣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