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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东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东荣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89号罪犯林东荣,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东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万元。罪犯林东荣于2015年12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36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东荣予以减刑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东荣入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并缴纳罚金2万元。罪犯考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获916考核分,获得监狱1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5、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林东荣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仅履行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东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七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78)?)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