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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包装装潢二厂、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包装装潢二厂,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2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与福祉大路交汇森工泰壮大厦3号楼415-42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长春市包装装潢二厂,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东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原告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与被告长春市包装装潢二厂(以下简称装潢二厂)、第三人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地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森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被告装潢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宏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森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继续对第三人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东新路交汇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优先权利。裁定书并未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条法律规定的是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时被拆迁人的优先权,但该条法律规定的并不是本案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作为异议主体并不适格。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主体是梁帅,并不是本案被告,梁帅与被告之间对《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变更应当经第三人同意后签订协议予以变更,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权对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的执行提出异议,裁定书对异议主体认定错误。2、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仅对置换房屋的地理位置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具体的房号作出约定,因此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双方约定用于置换的房屋,且被告并未办理入住,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异议人需要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条件才能够排除执行。本案被告并不满足于上述条件,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装潢二厂辩称,一、(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条法律明确规定了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等的优先权利,完全适用于本案。二、(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作为异议主体是正确的。2011年9月8日,答辩人作为被拆迁企业与科宏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证实答辩人是合法的被拆迁人。2016年11月14日,贵院到科宏地产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科宏地产证实本案诉争的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是回迁安置给被答辩人的,科宏地产认可的回迁安置人是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执行异议的请求,支持解除查封。拆迁补偿协议及证明上的更名为梁帅的事由,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梁帅本人出庭作证和对科宏地产的调查取证以及宽城区法院的(2016)吉0103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梁帅与答辩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更名实际为借款抵押行为且梁帅主张抵押人还钱、不要抵押房产。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诉争的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的合法回迁安置主体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对异议主体的认定完全正确。2、答辩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答辩人与科宏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于2012年底回迁安置,科宏地产一直以回迁安置房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拖延交付。答辩人于2016年中发现回迁安置门市房被吉林森工查封,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中旬,答辩人接到贵院的执行裁定书后,要求科宏地产立即落实回迁安置,科宏地产同意交房。答辩人接到贵院的执行裁定书后认为裁定正确、有效且科宏地产已经答应交房,答辩人于2017年2月10日将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分别出租,签订租房合同并收取合计22万元的定金,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将门市房交付承租方使用。在科宏地产迟迟未出具交房手续的前提下,答辩人装潢二厂为不承担出租房屋的违约赔偿责任,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取得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占有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因此,答辩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2016)吉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完全正确,请贵院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科宏地产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9月8日,科宏地产与装潢二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科宏地产对装潢二厂的土地、房屋、附属物及机械设备等进行拆迁,并以货币和产权的形式对装潢二厂进行补偿,为装潢二厂在原厂址附近安置新建的门市房700平方米,2012年底前交付。(合同首部及落款处装潢二厂的名称被划掉,书写为“更名梁帅2013.604”并盖有科宏房地产公司的公章)。2、装潢二厂主张上述合同存在合同主体名称变更的原因为装潢二厂欠梁帅借款7792500元,后梁帅在执行异议阶段参加听证会认可已经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梁帅与装潢二厂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吉0103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调解书。3、2013年6月4日,科宏地产出具一份《证明》,记载:“根据装潢二厂的《更名授权书》及承诺书。现证明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回迁门市房(即3-26#楼门市房从北往南数第一个和第二个门市房)更名为梁帅。”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科宏地产的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科宏地产对回迁安置人是装潢二厂予以认可,并确认因为装潢二厂与梁帅之间有纠纷,所以其并未积极地将拆迁协议与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3-15号楼103、104、105号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其中26栋两套房屋面积差距很大,需要90余万元面积扩大款,目前该两套房屋中无人使用,仅堆放了一些杂物,科宏地产认为同意装潢二厂的意见应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吉林森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本案的诉争房产是否应当继续执行。针对装潢二厂作为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拆迁人是特定主体,是原有不动产被拆迁占用而应该得到拆迁人相应补偿的特定的人,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装潢二厂原有房屋已经被科宏地产拆迁,装潢二厂是被拆迁人,科宏地产是拆迁人,科宏地产负有法定义务应当给装潢二厂回迁。虽然《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证明》上书写有“更名为梁帅”的字样,但根据梁帅在执行异议阶段听证会上的陈述,之所以书写“更名为梁帅”是因为用科宏地产给装潢二厂的回迁房屋作抵押,梁帅已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另行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并且与装潢二厂另案达成了调解,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且科宏地产在执行异议阶段也表示认可的回迁安置人是装潢二厂,故本院执行部门认定装潢二厂仍为拆迁关系中的被拆迁人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是科宏地产为装潢二厂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装潢二厂作为合法权利人有权对涉及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为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相对于一般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吉林森工申请对科宏地产名下的涉案房屋即蔚蓝国际3-26号楼105、106号门市房进行强制执行,实际上是以该房屋的对价来抵销科宏地产对吉林森工的债务,即吉林森工对科宏地产享有的是一般债权,所以此时装潢二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对于被拆迁人装潢二厂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森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