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旋,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旋与不某电话约定以每克人民币38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不某10克冰毒,并约定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交易。后不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旋1500元用于垫付毒资。后被告人周旋向同案人波某(另案处理)联系购毒事宜,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旋转手10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垫付毒资2200元给波某,后波某将冰毒放置荔城区新度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的一棵大树下。被告人周旋在该处等待不某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冰毒物品一包,经称重净重9.3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9.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旋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未与不某见面,也未与不某完成交易,每克30元系不某给其的好处费而非差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旋与不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约定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卖给不某10克冰毒,并约定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交易。不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旋1500元用于垫付毒资。被告人周旋向同案人波某(另案处理)联系购毒事宜,波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旋转手10克冰毒,被告人周旋通过微信转账垫付毒资2200元给波某,后波某将冰毒放置荔城区新度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的一棵大树下。被告人周旋在该处等待不某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疑似冰毒物品一包(经称重净重9.3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旋于2016年10月10日被民警抓获当天,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周旋与波某、不某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详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旋所提其未与不某见面,也未与不某完成交易,每克30元系不某给其的好处费而非差价的辩解意见。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旋接到不某购毒请求后向上线购买冰毒,赚取每克30元的利润,该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而是居中倒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周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份供述可与证人不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周旋与不某达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出售10克冰毒给不某的合意,并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上线波某购毒用于贩卖给不某,主观上具有贩卖冰毒赚取每克30元的故意,客观上向上线购毒并到达藏毒、交易地点等候不某前来交易,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旋的相关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9.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周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9.31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