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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温小超与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谭明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超,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谭明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595号原告温小超。委托代理人曹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家燕(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福。委托代理人戴林宏(一般代理),系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谭明武。委托代理人龚军(特别授权),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小超与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第三人谭明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超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揭家燕,被告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林宏,第三人谭明武的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内蒙古大道518号(现为581号)XX栋XX单元XXXX号房屋,房款5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以及相关费用,并与被告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临时管理公约》、《前期物业合同》,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装修完毕后于2015年7月3日搬入居住。被告风云公司与第三人谭明武因为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签订了一份低于市场价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县房管局办理了登记备案。原告认为,原告实际购买控制、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30个月,相应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是真实合法的购买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第三人并非真正的购房者,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风云公司立即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风云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方已经实际入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不是真实的业主,对于备案登记,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谭明武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关系,但是房屋在借款时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按最高院2013年的判例,此种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在非典型担保中第三人依法享有房屋的担保物权,在被告未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就备案房屋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一房二卖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未查明房屋是否办理备案登记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第三人已经就该争议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在被告未还清借款前,第三人不同意办理注销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风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风云琥珀名城商品房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出售予原告,测绘建筑面积192.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1.23平方米,单价3,535.32元,总价款570,000.00元,风云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以及相关费用,还与风云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临时管理公约》、《前期物业合同》,办理了收房手续,后原告装修并入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风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2011年1月20日,还与第三人谭明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风云琥珀名城XX-XX-XX-XX商住楼出售予第三人谭明武,建筑面积192.7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61.23平方米,公摊面积31.56平方米,价款321,188.00元。并在合同签订当日对案涉房屋XX-XX-XX-XX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X)。谭明武至今未与风云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过《临时管理公约》及《前期物业合同》。庭审中,被告风云公司与第三人谭明武均陈述称,被告风云公司因开发风云琥珀名城项目缺乏资金而向第三人谭明武借款,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双方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对应的房屋登记备案到第三人谭明武名下,被告风云公司还钱后就解除备案登记。还查明,案涉风云琥珀名城因为需要调整规划及消防未验收,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照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风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邑县房管局的房屋登记备案摘要、原告缴纳购房款、装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的票据、大邑县公安局对谭明武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谭明武与被告风云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双方真实意思并非商品房买卖,而是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谭明武与被告风云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第三人谭明武与被告风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履行。对于第三人谭明武与被告风云公司之间的借贷问题,第三人谭明武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风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履行了交纳契税等合同义务,被告风云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风云公司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温小超办理风云●琥珀名城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的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