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8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沛县沛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沛县大屯车站北100米处时,与推行苏C×××××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卞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蔡某某带至沛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5.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4]1779号物证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李某、卞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