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宪兰与刘宏云、陶联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兰,刘宏云,陶联娣,刘琛,刘俊,王莉萍,刘思,张蓉蓉,刘红玉,朱晓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051号原告刘宪兰,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云,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陶联娣,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琛,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莉萍,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思,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蓉蓉,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刘红玉,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晓艳,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宪兰与被告刘宏云、陶联娣、刘琛、刘俊、王莉萍、刘思、张蓉蓉、刘红玉、朱晓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被告刘宏云、刘俊、王莉萍以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兰诉称,上海市静安区青云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刘武(2015年3月15日报死亡)。刘武与周二姑(1994年12月3日报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红梅(1987年9月10日报死亡)、刘宏云、刘鸿林(原告丈夫,2012年3月14日报死亡)、刘红玉、刘俊。刘红梅生前育有一女张蓉蓉。系争房屋中一证三户,一户为刘武、刘鸿林及原告,一户为刘宏云、陶联娣及女儿刘琛,一户为刘俊、王丽萍及女儿刘思。系争房屋共有三层,第一层由刘武居住使用,第二层原由原告与刘鸿林居住使用,第三层由刘宏云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原告与刘鸿林于1999年登记再婚,婚后一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中,2012年3月11日刘鸿林去世后原告仍居住其中,直至2012年9月,被告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只得在外租房至今。系争房屋现已动迁,由刘武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就动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原告要求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699弄3幢西单元2号1601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沙路房屋)产权,若法院认为原告的可得份额不足以主张鹤沙路房屋,则原告要求获得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1033弄6栋东单元16号1603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房屋)产权或者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855弄6栋东单元9号1902室房屋(以下简称罗和路房屋)产权。被告刘宏云、陶联娣、刘琛、刘俊、王莉萍、刘思、张蓉蓉、刘红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次动迁并非按照人口安置,而是按照面积安置,所得补偿款应归产权人即刘武、周二姑所有。周二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系刘武、刘红梅(1987年9月10日去世,其代位继承人为张蓉蓉)、刘鸿林(2012年3月1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原告、刘鸿林与前妻的女儿朱晓艳、刘武)、刘红玉、刘宏云、刘俊。刘武身患XXX疾病,生活困难,应当多分,而刘鸿林生前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还打骂父母,为此刘武曾写信向XX市长求助,周二姑生前是刘红玉、刘红梅、刘俊、刘宏云照顾,其后事是刘红玉、刘俊、刘宏云、张蓉蓉承担,刘鸿林未支付分文,因此刘鸿林不应享受动迁份额,周二姑的遗产应分成6份,刘武得2份,刘红玉、刘俊、刘宏云、张蓉蓉各得1份。刘武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与原告无关。2、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2,978,056.11元(以下币种相同)中的一半1,489,028.06元属于周二姑的遗产,应分成10分,而刘武应当获得4份,而刘鸿林只能获得1份,其余5份归另外四位继承人所有。刘鸿林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原告、刘武和朱晓艳三人继承,由于刘鸿林抢救时原告拒绝进行相应检查,未尽夫妻义务,应当少分,只能酌情取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7,225.7元。3、2012年9月,原告自愿搬离系争房屋至动迁,其属于空挂户口,故不享有安置利益。被告朱晓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照法律及政策规定依法判决。其父母于1985年离婚后,其跟随母亲搬离了系争房屋。其作为刘鸿林的继承人在本次征收中也可享受相关的利益,具体的利益份额应该为60万元,要求分得美丹路房产,如果不能获得房屋则要求获得现金60万元。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刘武名下。刘武(2015年3月15日报死亡)与周二姑(1994年12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红梅(1987年9月10日报死亡)、刘鸿林(2012年3月14日报死亡)、刘红玉、刘俊、刘宏云。原告与刘鸿林于1999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朱晓艳系刘鸿林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刘宏云与被告陶联娣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刘琛。被告刘俊与被告王莉萍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刘思。被告张蓉蓉系刘红梅的女儿。周二姑和刘鸿林无遗嘱。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俊、刘宏云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978,056.11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补贴1,983.84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24,798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65,32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100,000元。以上协议内款项合计3,412,657.95元。此外,该户还获得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提前搬迁奖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000元。该户需支付房屋差价款7,733元,抵充房屋差价款后基地核发金额为122,267元,由刘俊领取。后该户又获得临时安置费12,399元,由刘宏云领取。该户共计获得3,547,323.95元。该户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包括:1、鹤沙路房屋(总价572,976.75元,暂测建筑面积76.48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王莉萍);2、平型关路2199弄8幢东单元17号2401室(总价1,899,168.75元,暂测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宏云、陶联娣、刘琛);3、美丹路房屋(总价475,114.07元,暂测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莉萍、刘思),4、罗和路房屋(总价473,132.25元,暂测建筑面积50.94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现四套安置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其中鹤沙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王莉萍,实测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美丹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莉萍、刘思,实测建筑面积51.10平方米;罗和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实测建筑面积51.19平方米。至拆迁时系争房屋户籍情况:该户一证三户,1、户主刘宏云(1979年1月24日自江西省吉安县梅塘公社迁入)、陶联娣(1988年5月27日自通州路XXX号迁入)、刘琛(1991年7月20日报出生);2、户主刘武(1952年11月12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刘鸿林(1980年3月6日自五四农场迁入)、刘宪兰(1999年9月28日因夫妻投靠自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3、户主刘俊(1992年8月10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新闸路XXX弄XXX号,1996年7月8日迁回青云路XXX弄XXX号)、王莉萍(1993年1月7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新闸路XXX弄XXX号,1996年9月12日迁回青云路XXX弄XXX号)、刘思(1993年1月7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新闸路XXX弄XXX号,1996年7月8日迁回青云路XXX弄XXX号)。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最早是刘武、周二姑及5个子女共同居住,刘红玉、刘红梅因结婚搬离系争房屋,刘宏云、刘鸿林相继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刘鸿林与前妻及女儿朱晓艳居住在二楼,被告刘俊婚前和刘武、周二姑共同居住在一楼,刘宏云一家三口居住在三楼。1989年,刘俊与王莉萍结婚后居住在二楼,刘鸿林离婚后与刘武、周二姑共同居住于一楼。1987年,刘俊、王莉萍、刘思一家搬出系争房屋。刘鸿林和原告再婚后居住二楼,刘武、周二姑与保姆居住在一楼。2012年3月刘鸿林去世,刘俊于同年1月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同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搬出系争房屋,为此原告曾报警,后在外居住至今。福利分房情况:1992年,被告刘俊曾分得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底前客公房,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临时过渡,约半年左右给予解决”。1993年4月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的承租人从刘俊更改为王莉萍,并已动迁。2014年2月18日,刘武与被告刘俊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武同意将罗和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俊名下,由刘武居住至百年,刘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侵犯刘武的居住权,未经刘武同意,被告刘俊不得擅自抵押、出售,刘武百年后,刘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处置权。2014年8月27日,刘武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动迁中属于刘武的份额全部归被告刘宏云和刘俊所有。2017年8月12日,被告刘俊与王莉萍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鹤沙路房屋归被告刘思所有,美丹路房屋归被告王莉萍和刘思所有,罗和路房屋归被告刘俊所有。另查明:2008年,刘武曾经给XX市长写信反映遭刘鸿林夫妻打骂。还查明,原告和刘鸿林均系XXX残疾人,残疾XXX。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原告能够分得一套房屋,原告愿意给付房屋差价12万元,愿意将被告曾经支付的进户费用和面积差价给付被告,按支付凭证按实结算,并自愿承担全部过户税费。被告表示,四套房屋均已取得产权证并装修入住,对于装修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残疾人证、110报警记录、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住房调配单、租赁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税交款书、刘武写给XX市长的信、墓穴证及相关定穴单、收款收据、病史记录、安置补偿方案宣传材料、协议书、产权证、遗嘱、离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产权人和实际同住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认定为实际居住人。本案中,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中,婚后与刘鸿林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才搬离外住至今,其符合同住人标准,理应获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和户籍情况、继承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安置房屋情况等多种因素考虑,原告要求获得美丹路房屋,并自愿给付房屋差价12万元,自愿承担全部过户税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刘鸿林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后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其可享受安置利益。被告朱晓艳作为其继承人,可酌情分得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宪兰所有,被告王莉萍、刘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宪兰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宪兰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刘宪兰自愿负担;被告王莉萍、刘思已经支付的进户费用和房屋面积差价根据付款凭证由原告刘宪兰与被告王莉萍、刘思按实结算;二、被告王莉萍、刘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宪兰;三、原告刘宪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晓艳拆迁补偿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俊、王莉萍、刘思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