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书生与邓波、邓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生,邓波,邓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5号原告马书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钟家山县工商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2********。被告邓波,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南阳村上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3********。被告邓兰君,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南阳村上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6********。原告马书生诉被告邓波、邓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波、邓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他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邓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廖捷介绍向他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邓波支付了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后他多次找被告邓波、邓兰君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邓波、邓兰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书生与被告邓波经廖捷介绍相识,被告邓波与被告邓兰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波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马书生借款200000元,原告马书生在廖捷的办公室将借款在交付予被告邓波。同日,被告邓波向原告马书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书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邓波2014年2月21日”。后原告马书生多次向被告邓波、邓兰君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书生将借款交予被告邓波,被告邓波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邓波应归还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马书生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借期内利息及归还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原告马书生可随时催要。因原告马书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时间,本院视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为具体催要时间,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邓兰君,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兰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邓兰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书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邓兰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马书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波、邓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飞审 判 员 徐跃进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