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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更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俊仙强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俊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12号罪犯孙俊仙,男,29岁(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通少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俊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提出对罪犯孙俊仙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贵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监狱警察张小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俊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孙俊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根据孙俊仙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孙俊仙减刑不超过四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孙俊仙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孙俊仙在服刑期间多次违纪,有前科劣迹,监狱在提请时未充分考虑罪犯孙俊仙的违纪行为。建议对罪犯孙俊仙的减刑予以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俊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另查,罪犯孙俊仙在本次考核周期内有一次违纪扣减积分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通少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孙俊仙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出具的罪犯孙俊仙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罪犯日常奖扣分信息等。本院认为,罪犯孙俊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罪犯孙俊仙从严减刑的出庭意见,鉴于其未明确具体减刑幅度,故本院结合罪犯孙俊仙原犯罪具体情况及改造表现等,予以综合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俊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苏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