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盛禹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盛禹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398号罪犯张盛禹,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鼓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盛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7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受贿所得上交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97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盛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张盛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四个月二十一日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盛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张盛禹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6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退赃退赔已履行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盛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盛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