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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作富与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王庆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富,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王庆常,刘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021号原告:张作富。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扬,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常。第三人:刘伟。原告张作富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政府)、王庆常、第三人刘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富、被告石门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被告王庆常、第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水库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合法取得,应受国家法律保护。199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石门政府在临沭县司法局石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依法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石门政府将大山头水库发包给答辩人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间为10年,2009年5月10日到期。2007年10月18日,在前述水库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石门政府将大山头水库发包给石门西街的刘伟,双方在临沭县星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39年5月10日到期。2007年11月28日,刘伟将承包的大山头北水库转包给原告,双方在临沭县石门司法所、临沭县星辰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2007年12月24日,刘伟又将承包的大山头南水库转包给原告,双方在星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前述两份水库转让协议的转包期限到期日均为2039年5月10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刘伟在签订的水库转让协议时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均在石门政府职能部门石门司法所和临沭县星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因此,原告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取得了大山头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二、二被告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属无效合同。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经营大山头水库8年之久后,原告与刘伟尚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石门政府又违法发包给被告王庆常,双方并签订了《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前述合同书第三条(八)约定:“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前,水库内原承包户放养的所有鱼类,由原承包户自行处置;2015年5月15日以后,按《石门镇政府关于大山头水库限期捕鱼的补充规定》之规定,水库内所有的鱼类,归乙方所有。“该合同条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石门政府作为基层政权,更应该模范的执行法律,而不是通过制定非法的规定,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是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内容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不容非法侵犯。被告王庆常在原告尚未交付合同标的物,其在大山头水库所进行的捕捞行为系非法行为,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在长达一周的时间里,王庆常雇佣大批专业捕捞人员,利用捕鱼专用船只、鱼网等工具,肆无忌惮地在原告经营的大山头水库进行非法捕捞,给原告造成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王庆常依据非法无效的合同条款,公然非法侵占、哄抢原告苦心经营五年未进行捕捞的鱼类、虾类、甲鱼等水产品。二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2015年2月原石门镇党委书记王立锋利用工作人员对我掐电断水,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4月8日以镇政府为首的陈清华带了三十名工作人员将我的生活用品、农机具抬出院外。被告王庆常用电网在水库里捕鱼的。综上所述,原告对大山头水库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石门政府与被告王庆常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因其内容非法而无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门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求不能成立。被告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镇政府已与刘伟存在承包关系,2014年上级要求将涉案水库作为饮用水源求收回由县里统一管理。2015年临沭县水利局专门为此发了文件,要求镇政府将涉案水库收回,交由县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按照上级指示精神与承包户刘伟进行协商,解除了被告与刘伟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之后因该水库还不具有完全供水条件,镇政府就将该水库的管理权承包给王庆常。被告镇政府与刘伟签订水库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及与王庆常签订的水库管理合同,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镇政府与王庆常签订的水库承包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镇政府与王庆常签订的水库承包管理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所述转包刘伟的水库属于原告与刘伟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常辩称,2015年4月10日镇政府与我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我通知原告,并把我的承包合同拿给原告看了,原告也复印了一份,然后把鱼逮了,但原告坚持他的合同有效。我是5月20号左右清理的水库。我认为承包合同有效。第三人刘伟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石门政府(合同甲方)与刘伟(合同乙方)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山头水库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39年5月1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后,有自主经营权、管理收益权,甲方不得随意干涉。双方未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转包的限制条款。同年11月28日、12月14日刘伟与张作富签订了两份《水库转让协议》,约定刘伟将涉案水库转包给张作富,转包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39年5月10日止,转让价款共计14万元。其中2007年11月28日的转让协议加盖了石门镇司法所和临沭辰法律服务所的印章,2007年12月14日的转让协议加盖了临沭辰法律服务所的印章。2015年2月15日,石门政府(合同甲方)与刘伟(合同乙方)签订《大山头水库、水厂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镇政府与刘伟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及石门水厂的承包合同,大山头水库的承包经营管理权由甲方收回。同年2月22日石门政府又与刘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山头水库所放养的鱼类至2015年5月15日前必须捕捞干净,逾期水库内所有鱼类归石门政府所有。2015年4月10日石门政府将涉案水库发包给王庆常,双方签订了《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28日张作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石门政府与王庆常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无效。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刘伟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作富付款24万元。张作富称王庆常逮完鱼后,张作富报警,镇政府说给钱了,派出所调查后说张作富的账户上有24万元钱,但张作富表示不知道钱是谁打的。张作富有贷款,信用社扣了十多万元,其他款项张作富称因没有钱用在2016年支取了。王庆常称其清水库之前,张作富就报警了,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查明是刘伟给张作富打款。石门政府称,款是2015年3月10日刘伟打给张作富的,打了24万元。张作富辩解不知道谁给他打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张作富不提供账户,刘伟不可能知道张作富的账户,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地给张作富打钱,张作富如果不知道哪里来的钱也不可能随意支取和花费。2015年3月21日21张作富就从该账户提取现金,并非他说的报警后才知道。刘伟主张当时石门镇水利站长赵国敬、人大主席陈清华、司法所长武显兵、张作富和刘伟一起协商确定退还张作富14万元承包费,另外给张作富10万元赔偿。张作富当时说收回水库是民生工程,表示赞同。打款是2015年2月底3月初,政府把钱打给刘伟,刘伟又将钱打给张作富。水库承包合同终止后,张作富已经支取了上级机关拨付的24万元补偿费,事实上认可了石门政府与刘伟签订的大山头水库合同解除协议。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张作富称其收款的银行账户是领取小麦补贴的一卡通,镇政府有他的账户。刘伟的陈述不实,张作富没有参与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刘伟与政府解除承包合同后,政府工作人员掐了张作富的电,之后陈清华才找张作富协商收回水库的事,说14万元是承包费,另10万元是船、网和承包费利息,张作富没有同意。如果在掐电之前协商张作富是赞成的,另外张作富和刘伟的协议也需要解决。本院认为,石门政府与刘伟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水库承包合同书》并未禁止刘伟在承包期内将水库转包,《水库转让协议》是刘伟与张作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库转让协议》对石门政府并无约束力,但刘伟与张作富签订《水库转让协议》时,石门司法所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说明石门政府同意刘伟将水库转包给张作富,因此,石门政府和刘伟在履行或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时应充分考虑张作富根据《水库转让协议》取得的合同权益。石门政府与刘伟签订《大山头水库、水厂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刘伟向张作富的银行账户打款24万元,原告用该笔款项清偿了部分贷款,并将余款支取,前述事实足以证实,石门政府与刘伟协商解除大山头水库、水厂承包合同时,张作富参与了协商,且三方就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和《水库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石门政府与刘伟根据三方达成的合意签订《大山头水库、水厂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同时,刘伟与张作富的《水库转让协议》也一并解除,刘伟是根据三方协商的结果给张作富打款。上述《大山头水库、水厂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和《水库转让协议》解除后,石门政府有权将涉案水库另行发包。石门政府与王庆常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原告或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张作富提到的石门政府工作人员掐水掐电,将其生活用品和农机具搬出,以及王庆常在涉案水库捕鱼的问题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无关,本案不作调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张作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作富要求确认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庆常签订的《石门镇大山头水库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黄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