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郝凯新与刘正保、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李林波、陈鹏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凯新,刘正保,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陈鹏武,李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凯新,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正保,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翩翩,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刘正保之女。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兴陕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鹏武,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鹏武,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波,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郝凯新因与被申请人刘正保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李林波、陈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凯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借款已于2014年4月29日,双方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借款转至元兴公司名下,借款人为元兴公司。郝凯新既不是实际借款人,现也不是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由郝凯新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二审程序错误,二审开庭时,除主办法官外,并未有合议庭其他人员参加庭审,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刘正保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就是郝凯新,《还款协议》不能改变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郝凯新给刘正保三次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仍明确借款人为郝凯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陈鹏武提交意见称,刘正保与郝凯新之间发生的债务,其并不知情。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有其本人签名,是因为其当时担任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林波提交意见称,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是后来补签的名字,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2014年4月29日,借款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其亦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凯新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23日,郝凯新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与刘正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郝凯新又以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李林波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元兴公司印章。同年4月24日,刘正保按照郝凯新书面要求将借款本金150万元转账至渭南易元粮食有限公司账户。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郝凯新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双方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郝凯新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将该借款转至元兴公司的名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称元兴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刘正保借款,协议第四项明确“本协议为2014年4月23日,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系刘正保与元兴公司所签订,实际上是双方就如何清偿借款进一步约定,且在郝凯新不再担任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其三次向刘正保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本人仍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不能因此认定该借款已转至元兴公司名下。二审认定该借款系郝凯新作为时任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元兴公司经营,由郝凯新与元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案件实际且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关于二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二审卷,二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无新的事实,二审未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称二审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凯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