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建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行知连锁图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弘丰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行知连锁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2897号原告:贵州建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9层A号。法定代表人:宁顺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210462842。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禾韬,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216971。被告:贵州行知连锁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溪巷17号。法定代表人:骆邦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011368618。原告建弘丰公司与被告行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建弘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000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4日产生滞纳金224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的集体标准厂房4号楼一层及二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全年租金为741997.08元,租金从第三年开始递增15%,以后每三年递增15%。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370998.54元,租金为半年一交,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还对厂房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后,被告因另租他处经营场地而多次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4月25日、4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现被告明确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余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行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此前系房屋租赁关系,但2016年11月13日,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区玉溪巷、被告住所地位于××××区中山东路,即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区,且上述协议中,被告的义务为支付赔偿款,原告的权利为收取赔偿款,即无论是支付或收取赔偿款,合同履行地均为贵阳市××区,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弘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行知公司与建弘丰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租房合同,现因行知公司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自愿赔偿建弘丰公司协议解除损失530000元,该款项必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合同解除。如该款项不能如约付清,则行知公司自愿赔偿建弘丰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且按延期时间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和530000元本金。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可并签字,2016年11月13日于翁岩村……。原告建弘丰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诉请至本院要求被告行知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滞纳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解除合同协议》而提出,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建弘丰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贵阳市××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且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区,故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行知连锁图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