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顾仁红、顾琴琴等与吕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红,顾琴琴,顾晓波,吕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27号原告:顾仁红,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顾琴琴,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顾晓波,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仁休,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吕剑,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顾仁红、顾琴琴、顾晓波与被告吕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琴琴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仁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红、顾琴琴、顾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系死者袁XX的丈夫、子女,被告系农村赤脚医生,在当地开办了门诊。2004年袁XX因患直肠癌,到被告处治疗,当时被告答应保证一个星期能医好。袁XX在被告处治疗时,由于被告的医疗条件及医疗技术根本无法医治袁XX的疾病,存在贻误治疗、用药不当等多处重大过错,致使××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恶化,并且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袁XX于2004年9月病逝。××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原告顾仁红因突如其来的打击得了精神分裂症,原告顾琴琴因终日以泪洗面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顾仁红、顾琴琴、顾晓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所在村群众签名的袁XX死亡情况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22日泰兴市信访局给顾仁休的信访回函复印件一份;3、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11月23日泰兴市分界镇开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被告吕剑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份,原告顾仁红之妻袁XX(原告顾琴琴、顾晓波之母)因患直肠癌,去被告处治疗8天时间,病情未见好转,后去其他医院治疗。2004年9月,××逝。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无医师资格证,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致袁XX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次要证明被告的过错与袁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仁红、顾琴琴、顾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钱芳雯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