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24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时宣、朱喜平与李纪华、朱海敏、马克飞、李海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宣,朱喜平,李纪华,朱海敏,马克飞,李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71号原告:李时宣,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朱喜平,住四川省泸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昌都市卡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纪华,住西藏那曲县。被告:朱海敏,住西藏那曲县。被告:马克飞,住西藏那曲县。被告:李海洋,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马克飞、李海洋的诉讼代表人:马克飞,住西藏那曲县。原告李时宣、朱喜平与被告李纪华、朱海敏、马克飞、李海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时宣、朱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被告李纪华、朱海敏、被告马克飞、李海洋的诉讼代表人马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时宣、朱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时宣、朱喜平医疗费21603.78元,误工费59000元,到拉萨检查伙食240元,交通费136元,朱喜平护理费2100元,朱喜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朱喜平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那曲综合市场水产区经营鲜鱼生意。2014年9月9日,被告朱海敏叫来其余三被告无故殴打两原告,造成朱喜平受伤住院,李时宣头和手臂受伤。两原告及时报警,那曲综合市场警务站出警处理,后由那曲县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处理。被告马克飞、李海洋被那曲县公安局拘留2天,原告朱喜平住院21天,由其母亲护理,受伤后两原告10天没有出摊经营,造成鲜鱼死亡,后叫来亲戚帮助经营。从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朱喜平还有嗅觉障碍,头疼,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由于设备所限,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诊治,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去拉萨西藏军区总医院检查。四被告无故殴打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朱喜平精神受到沉重打击,为了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李纪华辩称,李纪华是2014年9月6日到那曲的,事发当天李纪华还有些高原反应。2014年9月9日,李纪华到现场时,朱海敏和二原告已经发生口角,李纪华正准备问原因时,原告李时宣就拿着刀先砍了李纪华的头部一刀,李纪华就捂着头,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方只有李纪华和朱海敏参与打架。打架时,李纪华被砍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朱海敏辩称,当天,李时宣开着三轮车,买鱼的人比较多,被告方去的早,原告方去的晚就挡着路骂被告方,朱海敏说原告方为什么骂人,接着李纪华就过来了,李纪华就问原告方骂什么。朱海敏就对原告说让一下路。李时宣拿着刀、朱喜平拿着秤就过来,李时宣砍了朱海敏、李纪华后就跑了。后来警区的人来了将朱海敏、李纪华送到医院。被告方只有朱海敏和李纪华参与打架。打架时,朱海敏被砍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马克飞、李海洋辩称,2014年9月9日是放生节,人比较多,当天上午,因为被告方做生意时挡了路,李时宣就开始骂人,第一次被告方没吭声,李时宣接着又骂。然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时宣就用杀鱼刀砍了朱海敏和李纪华各一刀。被告马克飞看到李时宣有刀就去找工具,回来后双方打完了,两原告已跑到警务站去了。打架时,被告方也有人员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薄复印件1份、那曲县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收据原件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朱喜平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朱喜平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朱喜平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李时宣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CT费1份、朱喜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收费票据1份、二原告从拉萨到那曲的火车票2张、博华印务社的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鉴定费1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朱喜平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朱喜平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朱喜平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中1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其他6张票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李时宣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CT费1份,因该证据进行了涂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朱喜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收费票据1份、二原告从拉萨到那曲的火车票2张,因原告方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博华印务社的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鉴定费1份,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上午,在那曲综合市场内因通道堵塞问题,原告李时宣、朱喜平与被告李纪华、朱海敏发生口角,从而引起双方打架。案发后,原告朱喜平因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鼻骨骨折、外伤性鼻出血于当日到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案发后,原告李时宣被那曲县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2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时宣、朱喜平要求被告马克飞、李纪华、朱海敏、李海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马克飞、李纪华、朱海敏、李海洋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李纪华、朱海敏自认参与了打架,可免除原告李时宣、朱喜平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纪华、朱海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朱喜平提交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的6张票据虽都是正规票据且有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但其中2张编号及票面金额相同,故本院对其中5张票据即19956.78元予以支持;原告朱喜平提交的那曲地区医院收费内部查对表1张15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平提交的西藏军区总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900元、交通费票据1张136.50元及原告李时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张136.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平提交的鉴定费收据1张100元及复印病历收据1张6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平要求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平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其住院21天,本院酌定每天1人护理,根据相关标准为70元×21天×1人=1470元,其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平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20元×7天×1人+80元×14天×1人=1960元。原告朱喜平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损失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时宣提交的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票据1张287元,虽是正规票据但对该票据进行了涂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时宣要求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时宣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平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对于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时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李纪华、朱海敏连带赔偿原告朱喜平医疗费19956.78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以上费用合计23386.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朱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50元(原告李时宣、朱喜平已预交),由被告李纪华、朱海敏负担536.60元,由原告李时宣、朱喜平负担165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