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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娄秀文、王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法定负责人:张景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员工。被告:娄秀文,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贵芳,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圣超,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爱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娄秀文偿还借款本金27000.14元、利息4359.53元及诉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贵芳、刘圣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娄秀文与被告王贵芳、刘圣超于2013年4月29日向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申请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于2013年5月3日为三被告办理了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娄秀文贷款审批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年。该笔贷款是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签约后自己可在循环期内随借随还。被告娄秀文于2013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2日到期,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后,又于2014年5月2日自助借款30000元,其借款于2015年5月2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被告娄秀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贵芳、刘圣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账号为62×××14的借记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记账凭证一份、借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娄秀文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并由被告王贵芳、刘圣超担保的事实。3、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组证据: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娄秀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14元、利息4359.53元事实。上述证据1-3组证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未到庭亦未质证。上述证据1-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起诉,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娄秀文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7020120130107662,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人为娄秀文,保证人为王贵芳、刘圣超。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山药种、肥料。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4。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玖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王贵芳、刘圣超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娄秀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机使用与原告约定的借记卡(卡号:62×××14)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娄秀文偿还了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娄秀文再次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机使用与原告约定的借记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秀文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之前被告娄秀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14元、利息4359.53元。被告王贵芳、刘圣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娄秀文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贵芳、刘圣超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娄秀文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娄秀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娄秀文偿还借款本金27000.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娄秀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被告王贵芳、刘圣超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讼来院,故被告王贵芳、刘圣超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玖万元,故被告王贵芳、刘圣超应在9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贵芳、刘圣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娄秀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所能够,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14元、利息4359.53元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贵芳、刘圣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9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贵芳、刘圣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90000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秀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娄秀文、王贵芳、刘圣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学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