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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邸长河与陈智贤、刘会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88号原告:邸长河,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被告:陈智贤,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被告:刘会堂,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原告邸长河与被告陈智贤、刘会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贤、刘会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在外承揽工程,2014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没有按时结算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详细载明仍欠工资103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智贤辩称,我不是工头及老板,我只是一个领班的,也是挣工资的,欠他们钱不假,老板刘会堂每年都给,2016年年底刘会堂没有要回钱来。他们告我不应该,一切债务都有刘会堂偿还。被告刘会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陈智贤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会堂欠原告工资103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刘会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智贤在工地上是带班的,被告刘会堂是老板。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邸长河在被告陈智贤的带班下在被告刘会堂承包的衡水一中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陈智贤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余欠邸长河劳务工资10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会堂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刘会堂欠原告邸长河工资10300元,并由工地带班人陈智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会堂应付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堂给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智贤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因被告陈智贤在工地上是为被告刘会堂带班的,故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长河劳务工资10300元。二、驳回原告邸长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刘会堂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龙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