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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林与上海海事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上海海事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949号原告:蒋林,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事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有方,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林与被告上海海事大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李涛、被告海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在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被告海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聘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币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通过干部人才的引进方式,于2016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受聘为被告外国语学院教授岗位,同时被委任为该院副院长一职。然2016年4月因一女生林某以“原告威逼利诱她发生性关系”、“强迫发生性关系”等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在没有任何有效合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开除原告的处分决定,同时单方面以“跟女学生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强行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合同”,同时还解除了和原告配偶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物证、人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非法的精斑鉴定意见书就作出开除行为,是原告无法承认与接受的。被告认定原告跟女学生有不正当关系是听从了林某的片面之词,慑于压力才解除了聘用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上述请求。被告海事大学辩称,2016年4月被告学校学生林某向上海市教委及被告纪委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及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并就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精斑的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显示举报人提供的检材中含有原告的精液成分,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撤职及解除聘用合同处理有事实依据。据此,因原告与女学生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故被告依据教育部《关于师德的八项规定》及《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以原告存在违反师德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分,并作出解聘处理,并不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原告蒋林与被告海事大学签订“上海海事大学‘讲座教授’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讲座教授,聘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每学期为原告安排一门研究生课程,以翻译理论和实践课程为主等。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外国语学院教授,聘期为5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等。2016年3月,原告经竞聘被被告任命为外国语学院副院长。2016年4月14日,被告纪委部门收到被告外国语学院在读学生林某的实名举报邮件,举报内容为:蒋林对其威逼利诱,要求发生性关系,否则就让其毕不了业,其不得不屈从,故建议直接开除等,并表示其亦向上海教育网站网上进行了举报,证据之类其想当面呈交。2016年4月14日、4月17日,被告纪委部门与举报人林某进行了谈话,了解、调查举报情况。2016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20日,被告纪委部门与原告亦进行了谈话,了解、调查相关情况。其中在2016年4月15日被告纪委部门与原告的谈话中,当被告纪委工作人员提出如果林某要验证原告的精液,原告是否同意时,原告回答同意;同时被告纪委工作人员又提出如果验证出来,结果显示是原告本人的,和原告所说的不一致,原告是否接受学校的处理时,原告表示完全接受等。2016年4月22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提供的有可疑痕迹的湿纸巾一块、有可疑痕迹的纸巾2块是否含有人精液成分,是否来源于蒋林(即原告)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后,以上述湿纸巾上的可疑痕迹(A)、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C)以及原告的滤纸血痕作为鉴定材料进行了精斑检验以及DNA比对等,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上述湿纸巾上的可疑痕迹A、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和纸巾上的可疑痕迹C均含有人精液成分,支持湿纸巾上的可疑痕迹A和纸巾上的可疑痕迹C来源于蒋林,不排除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中含有蒋林的生物性检材。2016年5月3日,被告纪委部门又与原告进行了谈话。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原告撤职处分的决定,以原告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给予原告撤职处分。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与女学生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决定自2016年5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等。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自2016年5月7日起的聘用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支付2016年5月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工资,每月15,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2016年8月,原告以举报人林某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要求林某:1、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在微信、网络等处发布的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2、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万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海事大学外国语学院研究生,2016年4月14日林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文,内容包括:“从上学期期中开始蒋林就以自己副院长的身份威逼利诱我就范,威胁我如果不和他发生性关系就不让我毕业,然后每次就在海云楼,一直到11月19号离开海事,紧接着这学期他调过来之后每周找我一次,强迫发生性关系,他每次在床上就往死里折磨我,使得我得了妇科病,每次发生性关系不戴套,因此我天天吃避孕药,身体严重受损,……”等。同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林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章,文中除了双方发生性关系有证据可以证明外,其余内容均未有证据证明属实,故可认定林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等,故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林某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4,000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与林某对此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为由,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退、解聘发生争议的,事业单位应对其解聘工作人员的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以原告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为由,对原告予以解除聘用合同。据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被告解聘原告的理由是否有相应依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接到其学校在读学生林某的举报后,与原告及林某分别进行了谈话,了解、调查相关举报情况,同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对林某提供的有可疑痕迹的湿纸巾与纸巾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显示林某提供的湿纸巾和纸巾中含有原告的精液。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当时作为被告聘请的教授及聘任的被告外国语学院副院长,举报人林某作为原告所在学院的女学生,该女生能取得并提供留有原告精液的湿纸巾和纸巾本身即表明原告与该女学生之间的关系并非正当的师生关系,而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曾对被告作出过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且本案中原告对此也并未有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据此被告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林某的相关举报内容,以原告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的做法,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其与林某不存在性关系,但一方面被告解聘事由中的所称“不正当关系”并非限指“性关系”,另一方面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与林某的名誉权纠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不相符。综上,原告以被告解除其聘用合同缺乏依据为由要求与被告恢复聘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恢复聘用后的相应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