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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飞,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39号原告:朱某某,男,200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飞,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蔡建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聪(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飞、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9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2022元、物损费155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2、本案受理费及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亚通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1983元(其中医疗费41091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2022元、物损费155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其他费用45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方飞、亚通公司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朱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营房村凯风192号处,由北向南通行时碰到被告方飞驾驶牌号为沪CW3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2、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土地承包证及村委会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方飞未到庭答辩。被告亚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方飞系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由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亚通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要求扣除10%的商业险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朱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营房村凯风192号处由北向南通行时,碰到被告方飞驾驶牌号为沪CW31**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飞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原有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中),2015年5月9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嵌插移位,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扣除原骨折的影响,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45日,护理20日。被鉴定人系学生,误工期不宜评定。另查明,被告方飞驾驶的牌号为沪CW3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091元。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统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091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850元。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22元。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每日40元。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以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核定原告护理费为7000元。六、物损费:1550元。其中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被告亚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2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亚通公司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情况认可3000元,被告亚通公司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飞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亚通公司同意按责任承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23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亚通公司同意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十一、其他费用:450元。其中报刊杂志费200元,少儿基金费80元,人寿保险费70元,居保收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亚通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该项费用非侵权行为所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1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方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飞因履行职责造成原告朱某某损害的,应由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亚通公司按责承担60%。被告亚通公司未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免赔范围内向按责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000元、物损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730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1091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等费用的54%计人民币20099.34元;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1091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费用的6%计人民币2233.26元;四、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的60%计人民币138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380元;五、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4元,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