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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王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赐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家伟,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对成功不产生效力的原因在于王飞的欺诈行为。1.南凯公司之所以相信王飞有代理权,是因为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四医院的证明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香港出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的登记事项证明书,证明成功是植物生存状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功与王飞仍是夫妻关系。成功经医院证明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按照常理和人们的普遍认识,成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飞在其与成功已于2004年1月26日在香港离婚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证明、作虚假陈述,导致王飞是成功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结论失去依据。南凯公司无法了解王飞与成功的婚姻状况,王飞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使南凯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成功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王飞作为成功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成功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王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案全部缔约过失责任。南凯公司无任何过错,在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扩大了南凯公司的义务,无法律依据。2.王飞在本案中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王飞是合法有效的,王飞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亦约定如果将来成功以本协议未经其本人签名为由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由此造成南凯公司的所有损失均由王飞承担,该条款对王飞具有法律拘束力,王飞应按该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王飞不应承担案涉土地被查封的利息损失及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是错误的。1.原判决认定上述损失不属于因王飞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在南凯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南凯公司被查封的土地本可即时解除查封,相应损失就不会发生,正是因为王飞的缔约过失导致这些损失的产生。2.原判决认定现行立法不支持此类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但本案中,南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受到申请执行人王飞的欺诈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而非王飞受到欺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是王飞,并非南凯公司,南凯公司并未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惩罚被执行人在签订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南凯公司并未存在上述过错,相反是王飞存在不诚信及欺诈行为,原判决适用上述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于行为人缔约过失或没有代理权签订合同,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王飞应承担给南凯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南凯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南凯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南凯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一)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凯公司应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王飞和成功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款项,该笔款项系王飞和成功的共同债权,作为共同权利人的王飞和成功享有共同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作为共有人的王飞和成功,均不能独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王飞未经成功授权或同意,独自处分上述共有财产,应属无效,由此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另外,《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合同的无效部分与合同其他部分相对独立,存在可分性。而本案王飞与成功的共同债权具有不可分性,王飞个人不能处分共有债权,其处分行为属整体无效。南凯公司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对王飞合法有效、王飞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缔约过失的问题王飞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前,其与成功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王飞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南凯公司该事实,而其非但不告知,反而声称与成功仍为夫妻关系,并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07)桂东博证字第8916号《公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两人婚姻关系存在和成功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故意告知南凯公司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南凯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成功,并进而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晓清拒绝追认,导致该协议无效。王飞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三)关于王飞是否应当承担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王飞与南凯公司磋商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缔约过失,如因此给南凯公司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王飞应予赔偿。然而,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解封的直接原因,是南凯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其向法院交纳的900万元执行担保款,亦是为了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损失与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达成的合意,是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的特殊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基于该特殊性,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亦未限制或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可能获得的利益会因法院恢复执行而丧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执行,南凯公司所主张的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便可避免。上述损失系《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后其可能获得利益之损失,即履行利益损失,不属于当事人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故南凯公司无权要求该项赔偿。原判决对南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南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盛 强书 记 员 潘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