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兰飞祥犯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1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飞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飞祥,绰号“小幺弟”,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隆昌县。2015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隆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隆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飞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飞祥在隆昌县,将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1712元的轻骑牌125CC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兰飞祥伙同李某(另处)在隆昌县古湖街道康复西路某铺面内将被害人颜某一部价值98元的“金立”牌E3手机、一部价值410元的“海信”牌M30T手机盗走,后将“金立”牌E3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兰飞祥与李某各分得1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兰飞祥被公安人员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窃的轻骑牌125CC型踏板摩托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另查明,隆昌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兰飞祥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T字型改刀一把、梅花改刀一把、自制T字型扳手一把、自制L型开锁工具二把、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鉴(2017)48号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飞祥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兰飞祥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飞祥退赔被害人颜某的手机损失5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三、对作案工具剪刀一把、T字型改刀一把、梅花改刀一把、自制T字型扳手一把、自制L型开锁工具二把、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隆昌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宇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