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王安禄、王志诚、尚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王安禄,王志诚,尚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3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址:神木县大柳塔兴街9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平,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安禄,男,1983年3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志诚,男,1957年8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尚在兰,女,1960年8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由被执行人王安禄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王志诚、尚在兰的抵押物(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地号:DT(1)-33、产权证号:09127733}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执行人王安禄承担案件受理费9880元,被执行人王安禄、王志诚、尚在兰申请执行费85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