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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永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35号罪犯毛永刚,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肄业。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毛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张永胜、毛永刚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787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7月10对毛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毛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孙广新、毛永刚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红旗区、卫滨区等地被害人租房处盗窃电脑、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物,毛永刚盗窃7起,价值14966元。2.2009年10月9日,因杨强强、孙广新等人与张某某喝酒时发生纠纷,孙广新纠集人员与张永胜、毛永刚等人准备刀具,聚集在新乡市牧野区一网吧门口,赵龙飞等人持刀将张某某眼部砍成重伤,五级伤残。案发后,张永胜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毛永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罪犯毛永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2016年4月、8月、2017年1月共获得4次表扬;2016年1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永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祖一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张永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