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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晓凤与徐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凤,徐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37号原告:刘晓凤,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兴隆堡镇。被告:徐凤志,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原告刘晓凤与被告徐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凤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凤志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徐凤志是朋友关系,2015年徐凤志以盖房、买收割机为由前后向我借款5次,共计借款60000元整,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徐凤志索要借款,徐凤志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徐凤志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晓凤与被告徐凤志系朋友关系。徐凤志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8日向刘晓凤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徐凤志为其出具欠据5张,其中2015年12月5日未约定利息。剩余欠款约定利息1.5%。上述欠款均已到期,徐凤志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他、合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徐凤志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刘晓凤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志偿还原告刘晓凤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息均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刘玉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