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孙启华、朱海兵与刘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华,朱海兵,刘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02号原告:孙启华,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海兵,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2A幢第二层209室、210室、211室。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诗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启华、朱海兵诉被告刘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华、朱海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刘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华、朱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8时35分左右,刘俊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县道28KM+510M处时,与由南向北朱炳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炳余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俊、朱炳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俊辩称,其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俊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责期间。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原告方医疗费41725元、另垫付其他费用59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款项汇至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3210880501010000003973。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刘俊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县道28KM+510M处时,与由南向北朱炳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炳余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俊、朱炳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方医疗费41725元,另垫付死者家属其他费用591000万元。原告孙启华为朱炳余妻子,原告朱海兵为朱炳余儿子。被告刘俊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67200元÷2=3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7年=682584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苏一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朱海兵的房产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符合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朱炳余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17年=6825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尸检报告、火化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综合受害人亲属情况及本地风俗,本院对该项主张酌定为3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垫付4172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41725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415元。经审核,本院认定财物损失为415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7883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派出所、大桥镇迎山村村委会证明、仙女镇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刘俊、朱炳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驾驶的是机动车,朱炳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41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7909元(788324元-120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0782.7元(667909元×0.7×0.9),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46753.7元(667909元×0.7×0.1),由原告自行承担200372.6元(667909元×0.3)。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1725元,垫付其他费用591000元,合计63272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的46753.7元,余款58597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如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足591000元,则多余部分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541197.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公交公司,不足部分44773.6元被告公交公司不得再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华、朱海兵541197.7元(此款汇入被告公交公司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3210880501010000003973);二、驳回原告孙启华、朱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