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孟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6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牌号为“沪DE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蕰川公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于某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牵引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