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寿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董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董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555号原告:韩寿山,男,193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与原告韩寿山系父女关系),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董新国,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韩寿山与被告董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寿山的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刘迎春,被告董新国,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10016.95元(33543元÷365天×90天+33543元÷365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轮椅、坐便器、拐杖费用99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9378.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董新国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广场××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韩寿山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新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寿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寿山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生建议2人陪护,开支医疗费20250.27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韩寿山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董新国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董新国、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坐便器、拐杖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待考察,申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250.27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伤残等级,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民康里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迁西民康里民通院居住1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5年×20%)予以支持。护理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016.95元(33543元÷365天×90天+33543元÷365天×19天)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寿山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董新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寿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董新国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韩寿山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董新国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董新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董新国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寿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610.27元(医疗费202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韩寿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767.95元(护理费10016.9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坐便器、拐杖费用999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767.95元;原告韩寿山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3288.22元[16610.27元(24610.2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3288.2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董新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寿山事故损失人民币52767.95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寿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3288.22元,合计人民币66056.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董新国承担198元,原告韩寿山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