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31号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财政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9669478671X。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光明村。组织机构代码55329978-6。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建军,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丁雪萍,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胡小兵,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泾县鑫磊粉业公司立即支付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023633.83元,并赔偿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自2016年9月30日垫付之日起至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2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要求孙建军、丁雪萍对泾县鑫磊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对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抵押给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厂房、生产设备和孙建军抵押给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房屋房地产权,以及胡小兵抵押给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房屋房地产权,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泾县鑫磊粉业公司上述债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泾县鑫磊粉业公司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当日,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应泾县鑫磊粉业公司要求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泾县鑫磊粉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孙建军、丁雪萍作为泾县鑫磊粉业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另泾县鑫磊粉业公司还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厂房和生产设备抵押给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孙建军、胡小兵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分别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孙建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胡小兵将其位于安徽省泾县的房屋房地产权抵押给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保证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按约还款。2016年9月30日,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因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未按期还款,要求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023633.83元。因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均未偿还该代偿款,故依法提起诉讼。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4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代偿函》、《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贷方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向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泾县鑫磊粉业公司以该公司生产设备、孙建军、胡小兵以房屋向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孙建军、丁雪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各方为此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泾县鑫磊粉业公司以无证厂房向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厂房属于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泾县鑫磊粉业公司与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就无证厂房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泾县鑫磊粉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后,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显已违约,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泾县鑫磊粉业公司付清所欠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向泾县鑫磊粉业公司追偿并主张泾县鑫磊粉业公司赔偿其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主张以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以及孙建军、胡小兵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建军、丁雪萍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中心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要求孙建军、丁雪萍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但本案中,既有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提供其自身所有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又有孙建军、丁雪萍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对此,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应先就泾县鑫磊粉业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抵押物实现债权,剩余未实现部分才能要求孙建军、丁雪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要求孙建军、丁雪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计3023633.8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编号为XXX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生产设备抵押物,孙建军提供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泾川XX**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泾县字第XXXXX号),胡小兵提供的安徽省泾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泾川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泾县字第XXXXX号)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清偿其上述债务,则被告孙建军、被告丁雪萍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建军、胡小兵、丁雪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93元,由被告安徽省泾县鑫磊超细粉业有限公司、孙建军、丁雪萍、胡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璐人民陪审员 胡夏生人民陪审员 陈舒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