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南通九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为套取信用卡资金或帮助他人套现,于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利用其申领的商户名为“海安县九某家具厂”、“南通九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朱某”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自己套取资金人民币22960482元,为储某、徐某、刘某甲等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人民币11236590.81元,合计套取资金人民币34197072.81元。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朱某甲揭发他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涉案POS机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为套取信用卡资金或帮助他人套现,于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利用其申领的商户名为“海安县九某家具厂”、“南通九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朱某”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自己套取资金人民币22960482元,为储某、徐某、刘某甲等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人民币11236590.81元,合计套取资金人民币34197072.81元。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于某非法经营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有利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嫌疑,于2016年6月20日对该案立案,并于2016年11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朱某甲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邓某甲、储某、徐某、吉某、徐某、刘某乙、花某、王某、许某、朱某、周某甲、江某、陈某甲、梅某、邓某乙、周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的POS机交易记录明细、持卡人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涉案POS机开户信息、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部分涉案金额系被告人为自己套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