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在仁与王思明、黄勋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仁,王思明,黄勋庭,钱存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796号原告:孙在仁,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发,隆回县桃洪镇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思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黄勋庭,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钱存亮,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孙在仁与被告王思明、黄勋庭、钱存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在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09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受被告黄勋庭、钱存亮的雇请,给被告王思明修建房屋。因六楼掉落砖块,原告被砸伤头部当即昏迷,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还需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思明辩称,一、被告王思明是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黄勋庭,而被告黄勋庭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钱存亮,被告钱存亮雇请的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思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因此其受伤与被告王思明无关;三、原告受伤是还是清醒的,不是诉称中所说的当即昏迷;四、原告的雇主应当是被告前村浪而不是被告王思明,被告黄勋庭雇请被告钱存亮时,被告王思明他们是否有相应资质,且原告与被告钱存亮的工资均不是由被告王思明发放,因此被告王思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定标准。被告黄勋庭辩称,一、被告黄勋庭与被告王思明在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修建被告王思明的房屋建设;二、因修建房屋需要专门机器吊砖上房屋楼面,被告黄勋庭就雇请被告钱存亮自带机器及人手负责此事,同时要求被告钱存亮注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三、被告黄勋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受伤其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钱存亮曾多次提醒原告,要求其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且不要在吊车运输过程中进行作业,但原告拒不服从指挥;五、本次事故系原告违规操作导致的意外事件,故被告黄勋庭只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钱存亮辩称,在作业时曾多次提醒原告佩戴安全帽,但原告一直没有服从指挥,拒不佩戴安全帽,因此其损伤应当由自己负责。被告钱存亮在雇佣原告时双方也曾口头约定,如果是吊车上掉落的砖块就不要被告钱存亮负责,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王思明与其妻子王立花决定在隆回县××村修建房屋并将该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勋庭,承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因修建房屋需将砖块运输至相应楼面便于施工,被告黄勋庭就以每块砖7分钱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钱存亮负责运输。随后被告钱存亮以每天180元的价格雇请原告孙在仁负责在地面运输砖块至小型吊车中,由被告钱存亮使用机器将砖块吊至相应楼面。2017年2月17日,原告孙在仁被运输过程中位于六楼的吊车上掉落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即昏迷。事发后原告孙在仁被立即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隆回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2、颅内异物;3、头皮挫裂伤;4、脑挫裂伤,当日原告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缝合及颅内异物清除手术。2017年3月6日原告孙在仁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2、颅内异物;3、头皮挫裂伤;4、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3月23日受隆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在仁开放性颅脑损伤,碎骨片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有关问题的建议:1、伤休时间:壹个半月;2、医药费预计:叁万元(包修补颅骨);3、治疗方式:目前康复治疗,择日住院拾伍天修补颅骨。原告孙在仁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9683元;二、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2328元(42494元/年÷365天×20天=2328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0周岁以上未满61周岁,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仅应计算20年,考虑其为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四、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2日)共计34日,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081元/年标准计算,为4106元(44081元/年÷365日×34日=410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标准计算,为1000元(50元/日×20日),现原告仅要求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5元/日标准,循医嘱及鉴定意见自住院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17日)至鉴定伤休结束之日(2017年5月7日)止共80天,为1200元(15元/日×80日);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八、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249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思明支付赔偿款6000元、被告黄勋庭支付赔偿款6800元、被告钱存亮支付赔偿款11000元。被告黄勋庭未取得任何建筑行业资质,被告钱存亮未取得吊车类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存亮雇请原告孙在仁从事砖块运输,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钱存亮未能严格执行施工安全的相关制度,原告孙在仁未佩戴安全头盔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孙在仁、被告钱存亮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自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单位进行建设。涉案房屋楼层已超出上述标准,但被告王思明未尽到审查资质义务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黄勋庭,被告黄勋庭又未经被告王思明同意,擅自将砖块运输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钱存亮,上述发包、承包过程违法,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孙在仁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钱存亮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思明、黄勋庭对被告钱存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根据上述认定,被告钱存亮应当赔偿原告孙在仁52199.2元(65249元×80%=52199.2元),其余损失原告孙在仁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思明、黄勋庭、钱存亮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费用应予相应扣减,故被告钱存亮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孙在仁28399.2元(52199.2元-6000元-11000元-6800元)。原告孙在仁还向本院提出交通费的诉请,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在仁28399.2元;二、被告王思明、黄勋庭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在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原告孙在仁负担41元、被告王思明、黄勋庭、钱存亮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