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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朝霞与牛金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霞,牛金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347号原告:刘朝霞,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工人,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金平,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朝霞与被告牛金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及被告牛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3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经被告担保原告向方小刚出借60000元,月利息1800元,按季支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方小刚向原告支付7200元利息(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之后,方小刚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找不到方小刚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牛金平辩称:借款情况、被告提供担保情况及方小刚支付7200元利息属实。原告找不见方小刚后让被告帮忙寻找,并未直接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加之该笔钱被告并未使用,故不同意还本付息。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方小刚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朝霞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利息按季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朝霞用钱时提前15天通知,牛金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范围、方式及期间。2015年2月1日,刘朝霞要求方小刚还本付息。2015年2月14日,方小刚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7200元。因方小刚下落不明,刘朝霞于2015年3月向牛金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及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债务人偿还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清偿原告刘朝霞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牛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