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280陈实与仲子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仲子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280号原告:陈实,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仲子青,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陈实诉被告仲子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子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秦春雷、王丽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仲子青为其担保,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愿意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仲子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秦春雷、王丽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仲子青为其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担保未约定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仲子青为秦春雷、王丽娟的借款提供了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现秦春雷、王丽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子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陈实起诉要求被告仲子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仲子青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秦春雷、王丽娟追偿。被告仲子青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子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实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仲子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