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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翠芳、储海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翠芳,储海荣,赵桂红,王海波,顾史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红(系储建之妻),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原告:陈翠芳(系储建之母),女,192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原告:储海荣(系储建之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被告:顾史国,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红,原审原告陈翠芳、储海荣,原审被告王海波、顾史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一审中保险公司已提交投保告知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赵桂红,原审原告陈翠芳、储海荣,原审被告王海波、顾史国均未提交答辩状。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波、顾史国、保险公司赔偿120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其他损失等合计752994.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0时30分左右,王海波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S353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储洋村25组(4KM+200M)地段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储建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储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0月21日,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储建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120救护车费用490元。同年10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海安县海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苏F×××××小型轿车进行了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同年10月1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储海荣的委托,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同年10月1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价公估鉴字HA-17D160354号公估鉴定结论书,储建所驾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160元。储海荣支付公估费210元。事故发生后,王海波垫付了50000元,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6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储友旺(已病故)与陈翠芳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储建、二子储建军、三子储建洪、女儿储吉兰。一审庭审中,顾史国陈述:当时车在修车的地方,我父亲打电话叫我回去吃饭,我说我到车站坐车回去,王海波提出送我回去,我就答应了,后来王海波就驾驶了那辆我已经交钱的肇事车辆送我回去了。王海波陈述:当时在修车,修好后顾史国爸爸打电话让他回去,顾史国说去车站,我说我送你吧,然后就开肇事车辆送他回去。途中,顾史国打电话给他弟弟的女朋友说下午到店里取车,我返程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储建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桂红(系储建之妻)、陈翠芳(系储建之母)、储海荣(系储建之子)依法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储建为当地农村户口,但由于本地城镇与农村生活水准并无差异,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由于陈翠芳共育有三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子女分担,结合陈翠芳已年满75周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4)。综上,支持死亡赔偿金7746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海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对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12×6)。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结合本地的农村风俗,支持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869元(89元/天×7天×3人)。交通费。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主张的120费用490元,应纳入交通费中予以计算。结合储建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根据公估鉴定结论书,储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160元,支持财物损失费1160元。其他损失。对于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所主张的其他损失10万元,均不是人身损害中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储海荣实际支出公估费210元,予以认可。综上,储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746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869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1160元,合计809288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建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储建的各项损失超过了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财物损失费116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111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扣除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获赔偿的部分,其尚有死亡赔偿金6981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667.5元+30891.5元+1869元+700元-110000元)未获赔偿。由于王海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储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王海波驾驶的是机动车,王海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需承担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的赔偿责任即558502.4元(698128元×80%)。由于肇事车辆只投设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58502.4元,由侵权人即王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11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海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585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海波垫付的500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留,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双方当事人均不可能对肇事车辆进行任何变动,后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海安县海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苏F×××××小型轿车进行了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其各项指标均合格,可以推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各项技术指标亦均合格,且本起事故中行驶证过期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海波辩称其系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即顾史国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且本起事故发生在王海波送顾史国回家后返程的途中,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海波辩称二手车行疏于管理应追加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海波本人驾驶过程中疏于注意造成的,并不是由于肇事车辆的技术指标不符规定造成的,即使是王海波擅自驾驶车辆送顾史国回家,也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海波本人的个人因素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二手车行的管理因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关,无需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111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三、王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2.4元,与其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尚需赔偿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8502.4元。上述赔偿款可汇至一审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四、驳回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公估费210元,合计2293元,由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负担419元、王海波负担1874元(已由赵桂红、陈翠芳、储海荣代垫,王海波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一审中虽提供了投保单,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徐兆平”的签名字样与徐兆平本人在接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所作笔录上的签名字样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难以确定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徐兆平本人所签,且投保单上未载明签字日期。故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