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玉洲、王竟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洲,王竟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洲,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竟亮,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洲、王竟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洲、王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玉洲、王竟亮因王某2婚姻纠纷,在故城县西半屯镇“四季鲜”菜店外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竟亮用手拽着被害人祝某的腿,被告人王玉洲用拳头将祝某的面部打伤。经故城县法医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祝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祝某与被告人王玉洲、王竟亮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洲、王竟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祝某(2016)冀11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申某、王某1、位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洲、王竟亮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竟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竟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