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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永乔、孙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乔,孙国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3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乔,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栋,男,1976年2月27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孙永乔与被上诉人孙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上诉人孙永乔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孙永乔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决定准予其减交案件诉讼费6400元,并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64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后,孙永乔又以不久前刚做过手术、经济困难等相同的理由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诉讼费用,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永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江中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亦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