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坚浜、牟慧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坚浜,牟慧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坚浜,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慧敏,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科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坚浜及其辩护人冯海宝、被告人牟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另案处理)组织马某、刘某(时年十四周岁)、李某(时年十五周岁)、“露露”(身份不明)等卖淫女在临海花街的美家园小宾馆等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时年十五周岁)、田某(时年十七周岁)在临海花街的美家园小宾馆等多家宾馆卖淫。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系夫妻关系,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市花街小区5-19号共同经营美家园小宾馆,宾馆主要由被告人余坚浜管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马某、刘某、李某、罗某、田某等卖淫女在美家园小宾馆卖淫四十余次。其中,被告人余坚浜先后两次介绍卖淫女田某与嫖客徐某在美家园小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慧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坚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容留、介绍卖淫次数有异议,认为其只介绍过一个卖淫女来宾馆卖淫过两次。被告人牟慧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容留、介绍卖淫次数有异议,认为其只接送过一个卖淫女卖淫一、两次。被告人余坚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坚浜容留介绍卖淫的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坚浜容留、介绍卖淫女的人数、次数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绍马某等五人卖淫的事实不清,容留、介绍卖淫次数无法查实;被告人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另案处理)组织马某、刘某、李某、“露露”等卖淫女在临海带的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田某在临海带的多家宾馆卖淫。双方采用由熊某、杨某方发放写有卖淫女联系电话的纸片、提供、管理卖淫女,各宾馆人员负责电话联系并接送小姐、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宾馆老板五五或六四分成的模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系夫妻关系,在临海市经营美家园小宾馆,宾馆主要由被告人余坚浜管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马某、刘某、李某、罗某、田某等卖淫女在美家园小宾馆卖淫四十余次。其中,被告人余坚浜先后两次介绍卖淫女田某与嫖客徐某在美家园小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在临海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2、杨某、陈某、徐某、罗某、田某、李某、刘某、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情况、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作为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利用其经营宾馆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坚浜、牟慧敏及被告人余坚浜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慧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慧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坚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坚浜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慧敏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亚敏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