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444号原告:李某1,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海关机务段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李某2,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海关区第二中学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海关区文物局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诉讼代理人魏文颖、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姐妹关系,母亲王淑兰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母亲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位于山海关××小区××号房屋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父亲李洪昌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其所在单位发放的职工死亡抚恤金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因双方无法协商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3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存在,但是不知道房屋的购买时间,也没有见过房产证,对于抚恤金的数额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洪昌与王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三人,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及三女李某3。王淑兰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李洪昌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洪昌夫妻二人过世后,留有位于山海关区××小区××号房屋一套,原告自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人及面积等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双方均认可李洪昌过世后,李洪昌生前所属单位曾发放过抚恤金,但对于��恤金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房产及抚恤金,但通过法庭调查,对于房产的购买时间、购买人、面积、所有权归属以及抚恤金的数额等事实,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