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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发,杨朝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80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第三人:杨朝云,女,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发、第三人杨朝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蓟州区兴华里1-3-303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发系原告前夫杨聪慧之父。于2000年原告与前夫杨聪慧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杨朝云(现年13岁)。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前夫共同购买蓟州区兴华大街棉纺老区1-3-303楼房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和杨聪慧名下。因感情不和,原告与杨聪慧于201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根据协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杨聪慧50000元,欠款和房贷由原告承担。2016年3月1日,杨聪慧因中毒身亡,致使房产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欲将该楼房出售还债,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杨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发系原告张某前夫杨聪慧之父,第三人杨朝云系原告女儿。张某与杨聪慧于2011年11月21日在天津市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杨朝云。2012年11月10日,张某与杨聪慧共同购买了坐落在蓟县(现××)兴华里1-3-303室楼房(房地证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在杨聪慧名下。2015年10月27日,张某与杨聪慧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一、婚生女儿杨朝云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号前给付抚养费600元,直到18周岁止。二、现有坐落在蓟县兴华里1-3-303室楼房及房内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现仍欠建设银行贷款约19万元未还,由女方偿还。女方于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一次性给付男方房屋产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三、欠女方母亲购房款80000元由女方偿还,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1日,杨聪慧因中毒身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成讼。另查,杨聪慧母亲胡显枝已于2004年5月1日身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房产证;3.常驻人口登记卡;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5.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6.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本院认为,本案房产系原告与前夫杨聪慧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将该房产权归了原告所有,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事实上产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杨聪慧名下坐落于蓟县兴华里1-3-303室楼房(房地证津字第××)归原告张某所有;二、由被告杨发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