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贾化成、卢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贾化成,卢唯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9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哲、陈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化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唯芝,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贾化成、卢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化成、卢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贾化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卢唯芝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化成、卢唯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利息4163.2元、逾期罚息54146.19元、复利747.9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贾化成、卢唯芝��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贾化成、卢唯芝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贾化成;共同还款人:卢唯芝;贷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合同约定利率: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7.36%,执行年利率7.2801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4600.66元,2016年11月3日还款437.46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0.06元。另查明,借款人交纳了互助基金保证金人民币105000元(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原告起诉时未予扣减。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贾化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贾化成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因贾化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0元。借款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105000元应当在借款到期时即2016年11月3日依次折抵欠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在其主张中未予扣除,本院予以调整,保证金抵扣后,利息已还清,截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649163.2元、罚息51026.17元。被告卢唯芝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贾化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化成、卢唯芝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9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化成、卢唯芝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51026.17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贾化成、卢唯芝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980元,被告贾化成、卢唯芝承担人民币202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贾化成、卢唯芝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贾化成、卢唯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