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根生与徐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生,徐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453号原告:沈根生,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平,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徐高峰,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沈根生诉被告徐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沈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决徐高峰依法支付货款19,226元及利息;2、判令由徐高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高峰从沈根生处购买不锈钢、铝合金等材料。2008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徐高峰尚欠沈根生货款55,000元。其后,徐高峰又至沈根生处购买货物。截止2010年9月15日,徐高峰共欠沈根生货款57,226元,徐高峰陆续支付38,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沈根生诉至法院。徐高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根生经营不锈钢、铝合金销售。徐高峰陆续在沈根生处购买不锈钢、铝合金等材料,并于2008年5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沈根生货款55,000元,并向沈根生出具欠条,约定半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其后,徐高峰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5日再次购买材料,合计货款2226元。徐高峰分别于2008年6月7日付款8000元、于2009年2月27日付款5000元,于2010年2月13日付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沈根生同意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并主张已付的38,000元优先折抵未出具欠条的货款2226元。因徐高峰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沈根生与徐高峰间虽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据沈根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沈根生已依约将不锈钢等材料交付徐高峰,徐高峰应当及时付款,现徐高峰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沈根生要求徐高峰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沈根生主张已付的38,000元优先折抵未出具欠条的货款222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沈根生同意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根生货款19,2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徐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