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恒兴铸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丹东恒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33号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成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娟,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瓦房店市青年街。被告丹东恒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恒兴铸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娟、被告丹东恒兴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涉案设备和附件(详见设备及设备附件明细),以及上述设备附带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文件、起重机安装改造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产品焊接试板力学和弯曲性能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质量证明书,并支付设备运费及吊装费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存放不当的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铸钢生产项目的合作协议》,有效期18个月,约定被告为合作项目配置资源:1、1000平方米左右铸钢厂房及相关场地;2、1260kw以上的动力电源;3、电弧炉基座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4、原告为被告配置设备(含配套设备)的拆运、安装,调试费用;5、用于双方合作后生产加工的流动资金及员工薪酬等的储备资金若干万元。被告确保合作项目的资源配置标的物全数备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配合被告将设备拆装完毕,并将所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6日、27日,被告将设备运回丹东。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下旬多次催促被告安装设备,被告以设备淘汰为由始终未进行安装,也没有配置电弧炉基座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涉案铸钢生产项目无法完成,并造成原告损失。另外,被告将涉案设备露天存放,未给予任何遮盖,应承担对设备保管不当的责任,并赔偿因保管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丹东恒兴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环保部门认为涉案设备属于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未受理被告报批手续。2、被告同意返还涉案设备及附件,但因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返还设备时各项费用的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拆装费及运费。3、涉案设备本就是二手老旧设备,存在不同程度的老化及其他问题,设备现状并非被告保管不当造成的。且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5月就向原告告知了环保部门不予批建的情况,但原告未立即将设备及附件拉走,即便存在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设备价值贬损,也是原告自身不作为所导致,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铸钢生产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将涉案设备及附件运回被告处,涉案铸钢生产项目至今未建成并投入生产,被告在2014年5月后已告知原告涉案设备属淘汰设备,被告将涉案设备露天存放在被告厂区内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设备及设备附件明细和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文件、起重机安装改造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产品焊接试板力学和弯曲性能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且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设备附件明细中没有体现,被告也否认收到,仅凭部分文件上有被告公司副总汤传东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文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环保“三同时”登记证,系复印件,且其上注明“企业(项目)名称为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以上项目如有变化须重新报审”,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及设备符合环保及产业调整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丹东市环保局振安分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铸钢生产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建设铸钢生产项目,原告为项目配置1.5吨/h(装入量6吨改装成装入量3-9吨)电弧炼钢炉一台、20/5吨(跨度13.5米)冶金双梁吊车一台、5立方米液气罐一套(含增加的汽化器一套)和10吨装入量钢水包一个;被告为项目配置1000平方米左右铸钢厂房及相关场地、1260KW以上动力电源和电弧炉基座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被告承担原告配置设备(含配套设备)的拆运、安装、调试费用;双方为项目配置资源的所有权归各自所有;违反协议相关资源配置条款,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8个月。协议中未约定合作期满后或协议不能履行时相关设备、设施的处置方式及费用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设备及设备附件交付给被告,其中10吨装入量钢水包变更为8吨装入量钢水包,被告于2013年12月将上述设备运回被告处。2014年1月,被告向丹东市环保局振安分局申办电弧炼钢炉审批手续,该局认为涉案拟建设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第三类淘汰类中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中第五项钢铁项目中的“30吨及以下电炉”、“化铁炼钢”及“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落后产能,未予受理审批。2014年5月后,原告已知因涉案设备属于淘汰设备,被告未安装并将上述设备露天存放在被告厂区。原告至今未将涉案设备运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应否归咎于被告及损失承担的问题。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应否归咎于被告的问题。原、被告合作的目的是建设涉案铸钢生产项目并投产营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版)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在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前,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已分别颁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2005年)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原、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钢铁产品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对上述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均应有着充分的了解和认知,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一再表示曾向被告询问过“环保部门会不会同意上这个项目”。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对于涉案的铸钢生产项目属于环境污染严重的淘汰落后产能,不符合环保及产业调整要求,无法通过环保部门审批是有预见并且明知的。现原、被告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对该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设备返还及相关费用承担问题。因被告同意返还涉案设备及附件,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协议不能履行时相关设备、设施的处置方式及费用承担,且将涉案设备运回原告处的运费及吊装费亦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吊装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设备保管不当的损失5万元。虽然被告认可涉案设备露天存放在其厂区,但原告对于涉案设备因露天存放所造成的损失价值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鉴定。且原告自认在2014年5月之后已知道被告未安装涉案设备,并将涉案设备露天存放等情况,原告未及时将设备及设备附件运回,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贬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版)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取回1.5吨/h(装入量6吨改装成装入量3-9吨)电弧炼钢炉一台、20/5吨(跨度13.5米)冶金双梁吊车一台、5立方米液气罐一套(含增加的汽化器一套)和8吨装入量钢水包一个,以及上述设备的附件(详见设备及设备附件明细),相关运费和吊装费由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大连三合铸锻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柯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