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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娟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娟,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缅甸勐拉乾宫娱乐V8酒吧(以下称勐拉V8酒吧)要开业,酒吧老板(在逃,另案处理)通过经纪公司邀约到泰国歌手“科弄金”(中文译名)到勐拉V8酒吧演出。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安娟带着泰国歌手及其助理(共5名泰国籍人员)前往缅甸勐拉V8酒吧参加开业演出,因泰国歌手及其助理无出入境证件,途经勐海县兴海查缉点时被劝返。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经勐拉V8酒吧老板安排,被告��安娟带着5名泰国籍人员乘车来到打洛镇,从打洛镇中缅边境217界桩附通过非法通道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次日0时许,表演结束后,被告人安娟又将上述5名泰国籍人员从缅甸勐拉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渡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在打洛镇换乘私家车返回景洪,途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安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娟对5名泰国籍人员将采取偷渡方式出入边境主观明知,在勐拉V8酒吧老板的安排下陪同上述五名泰国籍人员经中缅边境非法通道偷渡边境,具有运送的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娟经查缉点一般性盘查归案,并如实交代,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实施运送他人偷渡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娟在公安民警一般性盘查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安娟受他人指使、安排从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程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