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浩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77号罪犯李浩,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李浩作案工具电脑四台等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李浩购买大量盖有兰考县地税局南彭中心所(无此中心所)征税专用章的假冒车船税专用完税证,找到人寿开封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经理常森,由其提供空白票证和打印模板,由金明区营销服务部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代收车船税时使用该车船税完税证,将收取的车船税金按比例分成(营销服务部留55%,下余45%给李浩个人)。人寿财产开封公司业务第三部经理刘予庆得知后与李浩联系,按同样方式进行并分成。后经常森、刘予庆介绍并提供该车船税完税证,通许县、开封县、杞县、尉氏县营销服务部的田卫平等人使用上述方法收取税金后,留下一定比例后余款转给常森、刘予庆指定的人员,金明区营销服务部和开封公司业务第三部留取一定比例后,再按照约定比例转给李浩。经核查,人寿财产公司开封金明区、开封公司业务第三部、通许县、开封县、杞县、尉氏县营销部打印并出具该车船税完税证共计641份,涉税金额共计301934.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营销部已将涉税款向开封市地税局补缴。2014年7月10日缴纳罚金60000元。罪犯李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优秀;2016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