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491-GE107838)在本市明月镇白果村清连组路段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邓某某驾驶的湘BXH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标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14.4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查获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醴陵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致昏迷不醒。同日17时20分许,在醴陵市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中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做笔录一份。案件移送至本院时,被告人刘某某签署具结书一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在案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株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3、证人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自行承担了治疗费用,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