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才,李龙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451号原告:李张才,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兴化乡兴化村,农民。身份证号:622623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国,男,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安,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兴化乡兴化村,农民。身份证号:6226231988********。原告李张才诉被告李龙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委托代理人自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2年被告的祖父李兔生自己所有位于兴化乡兴化村的6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因家中经济紧张,无力修建房屋,便找我协商,与我口头达成协议,由我出资在该宗宅基地内建房,建好后的房屋一半属于我所有,另一半归被告祖父李兔生所有。双方协商好后,我便开始在此修建房屋,2002年后半年,我出资28000元修建房屋四间,共计60平方米。建好后两间(30平方米)由被告家居住,另外两间(30平方米)归我所有,由我开办小卖部。2014年被告便与我找茬,称地方属其祖父所有,不同意我与其祖父先前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我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后双方经兴化司法所调解和好,继续保持原状。2017年初,被告又要求我为其腾出房子,正在我找相关部门调解处理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找人打开我的房门,将房子内的货架、电视、床、等物品搬出,拆除了我的两间房子,给我造成了损失。被告李龙安辩称,原告在我爷爷李兔生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事情是事实,当时是我爷爷李兔生和原告父亲协商的,商议房屋由原告家修建,修好后一人两间使用,并没有说归谁所有。原告称修房花费了28000元,我不清楚到底是怎么来的,我要求原告说清楚,说不清楚我不会给的。房屋是土木结构瓦房,拆房时我给原告通知了几次,他不管我才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2年原告家与被告祖父李兔生(李土生)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在李兔生宅基地内建房,面积60平方米,建好后的房屋一半(30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30平方米)归被告祖父李兔生所有。2002年后半年原告按双方口头协议出资在李兔生的宅基地上修建土木结构瓦房共四间,60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祖父李兔生各自居住两间。2014年被告与原告因房屋协议的事情产生纠纷,后经兴化乡司法所调解和好,继续保持原状。2017年年初,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腾出房屋,后被告将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祖父李兔生口头协议约定修建的属原告使用的两间房屋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将原告修建的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修建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拆除该房屋的行为系李兔生的孙子即被告所为,自2002年建房至今,原告已居住使用该房屋时间已长,另两间一直由李兔生居住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赔偿修建房屋损失的面积认定为两间,3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02年修建房屋支出费用的情况,参照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土木结构二等房屋赔偿标准为560元/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龙安赔偿原告李张才修建房屋损失16800元(30㎡×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恩人民陪审员  付数清人民陪审员  许付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