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索德印与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德印,高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55号原告:索德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媛,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索德印与被告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13394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8000元,下剩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高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均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高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7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其还款18000元,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清偿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其还款18000元,因原告无法确定该款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该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9000元,应予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890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索德印借款89000,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索德印负担168元,由被告高媛负担28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