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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林诉被告朝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朝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80号原告:李玉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牧民,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兰,系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05月2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召日格吉勒,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林诉被告朝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兰、被告朝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召日格吉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朝鲁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100亩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每亩50元,承包期限为6年,即从2014年3月至2019年12月止,共计承包费30000元。原告承包后,对该地的机井配套、变压器电路、低压电缆和管道等进行了更换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7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未经转包方同意原告擅自将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且擅自扩大了25亩之多的耕地,未交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亩50元的承包费实属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范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97条、98条之规定正式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合同法》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额任何一种情形。被告转包的目的是收取转包费,原告承包的目的是为了耕种土地,双方的合同目的都已经实现,原告也没有迟延履行债务,因此不存在任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再者,被告以显失公平为由结束合同更是无稽之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一年内提出,现在的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年之久,况且原告进行大量投入,说解除就能解除吗?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解除情形不具备,故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被告朝鲁辩称,被告解除合同程序合法,事实和理由充分,符合解除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涉及的耕地的承包人是敖腾巴雅尔,受让方是李玉林,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受让方将承包地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原告未经被告方的同意擅自将承包地非法转包给第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原告方擅自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的安全责任隐患,被告于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却第三人使用着被告的设施、设备,若出现安全事故或违法事件发生的话被告方还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还发生过第三人非法投放鼠药导致被告方10只怀羔母羊中毒死亡的事件,所以合同主体变更使合同目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实现,转包行为无效,导致合同无效。2、去年秋天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出台了对播种玉米耕地户每亩补偿193元财政补贴,出现合同工显失公平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四)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此合同可撤销。原告诉状中提到”行为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一年内提出,现在的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年之久”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规定加上原告一直隐瞒非法转包的事实说雇佣人种地来欺骗被告,直到去年发放玉米补贴款时第三人拿到补贴款时才真知道合同已显失公平,所以完全可以主张撤销权。3、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依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已通过鄂托克旗公证处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以一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方主张对承包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的说法无法成立,耕地和和附属设施是被告已经原先配备好的,原告未经被告方的同意乱开垦的投入不能算为投入,乱开垦是违反草原法的违法行为,乱开垦是违反草原法的违法行为,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违法投入法律上也不支持。5、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100亩耕地,在未经被告同意非法开垦29亩耕地,第一年、第二年转包给第三人取得14400(360*20)元不当得利,第三年转包给第三人取得4000元的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取得不当得利18400元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减去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剩余三年承包费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3400元。6、从政策角度看问题,因甘肃人就补偿费问题大闹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事件后,去年年底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专门召开个相关单位,苏木嘎查委领导班子全体会议,要求出租、转包耕地承包人解除或从新签订出租或转包合同的会议精神,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也是相应政府号召的行为,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完全成立,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承包草场合同书》一份,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事项以及二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阻拦放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由二被告推倒羊圈的事实,推倒羊圈是因为十个覆盖嘎查同意下推倒的也不是二被告推到的,不能证明二被告阻止原告的羊饮水的问题,原告在其他地方拉水是原告的事情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二、鄂托克旗财政局农村牧区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草畜平衡补贴项目明细表一份(6张)。要证明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支取了草畜平衡奖励为1875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关于补贴款的约定因二被告不识汉字,原告也未向二被告说明相关约定,虽然在该合同上二被告签了字但草畜平衡奖励是政府专款专用的一项补贴,能不能由原告享受由政府说了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庭证人贡某2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证人作为原告的羊倌于2017年2月26日给原告杭奋义的羊饮水的时候,被告布音德力格尔不让证人饮羊并将羊赶出北面的网围栏。说下雪了不让羊进北面网围栏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二原告的羊倌,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没有可结合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出庭证人娜布庆花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2016年7月起二原告经常居住在该片草场上,组织盖新房。从2016年7月起二被告就不怎么同意将羊放到北面的网围栏说那面的草地需要休牧,2017年2月26日之前的几日二被告同意将羊赶到北面的网围栏,2017年2月26日当日二被告便不同意在北面的网围栏放羊。2017年2月26日是二被告亲自将原告的羊赶出北面的网围栏。2017年2月27、28两日二被告也是同意将羊放在南面的网围栏,不同意放在北面的网围栏。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26遇到下雪或者下雨的时候二被告同意将羊放到后面的网围栏,前后差不多允许放15天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二证人与原告一起转包的我们的草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证人证言说的都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二原告的羊倌,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没有可结合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证明二被告并没有阻挠过原告放羊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但嘎查委员会并不清楚二被告阻挠放羊的行为,嘎查证明并不是事实,二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嘎查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照片及网围栏照片14张要证明,根据《承包草场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要保护房子,草原不能沙化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要给被告修缮水窖但未履行自己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房屋外貌的俩张照片是二被告的家没错,二原告还刮了回泥子,还在承包期内在屋顶上抹过泥,但房屋内的照片跟网围栏的照片并不是二被告的家,原告不认可。水窖原告修缮过,后来因盖新房二被告将水窖底部破坏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但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草场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1、二被告将2500亩草牧场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为七年零两个月,总承包费为105000元整,该款在签字后一次性付清;2、承包期内二被告保证协商解决羊的饮水问题,水井按房西大机井收费,否则延长承包期一年;3、在承包期如一方反悔,加倍赔偿经济损失;四、乙方在承包期内要保护房子、草原、不能沙化;五、圈养补贴由乙方享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付清了105000元的承包费。上述转包合同经过了嘎查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委员会的同意。因”十个全覆盖”工程的实施,施工队将二被告的旧羊圈推倒,之后因没有羊圈,二原告在该草牧场北面的网围栏内搭建了简易羊圈。2017年2月29日,二原告将放养在二被告草牧场上的羊拉走至今没有回去放牧。二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并没有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支取的草畜平衡奖励数额为302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草场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六年有余,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草场合同书》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被告不承认有阻挠二原告放牧,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羊圈是在《十个全覆盖》工程中被告推倒的,且原告已经建设了简易羊棚,其承包被告草牧场放牧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虽然二被告承认领取了合同约定应由二原告领取的草牧场补贴款,但该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法定解除的任何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亦未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另,二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并没有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在解除合同程序上违法,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二原告基于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请求的退还二原告草牧场承包费及利息,给付阻止在北面草场放牧的承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给付饮羊,拉水费用、网杆拉运费等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否认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二原告要求退还草牧场补贴款1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二原告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朝鲁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腾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微信公众号“”